第一條 為鼓勵各級地方政府藉由創新思維活用及整合其地區自然景觀、人文環境、地方特有資源及人才等地區發展要素,營造適合人民得以安居樂業、企業得以穩定發展,進而創造就業機會、鼓勵企業進駐、人民移住之友善社會及環境,於縮減日益惡化的城鄉差距、減緩人口老化及分布不均的同時,提升各個地方住民之幸福感,朝向多元、富足、均衡而永續發展之社會目標邁進,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級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層級之地方自治團體。
二、第二級地方政府:指鄉、鎮、縣轄市層級之地方自治團體及直轄市之區。
三、地方創生計畫:指以第二級地方政府之行政區為單位,為實現其區域內之地方創生目標,由其地方政府本身或與地方創生企業、地方創生團體共同提出之地方創新、創生發展計畫;二以上鄰近之第二級地方政府,得共同或與地方創生企業、地方創生團體共同提出地方創生計畫。
四、地方創生特區:指因該地區之人口老化、外移、就業數(率)低落、事業活動蕭條及其他情事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要件,致有迫切且緊急推動地方創生之必要,而由主管機關逕行指定之第二級地方政府行政區;地方創生特區得包含二以上鄰近之地方政府所轄之行政區。
五、地方創生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中小企業,為規劃或協助推動地方創生計畫而新設或既存之企業,經地方創生計畫執行單位核定其事業活動確實有利於地方創生計畫之規劃、推動及執行者。
六、地方創生團體:指其設立目的係為推廣地方創生理念、協助各級政府落實地方創生目標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團體。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機構或委託地方創生團體辦理本條例規定之事務。
中央二級機關應設置地方創生專責單位或人員,統籌機關內外地方創生事務之辦理及聯繫事宜。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各級政府部門應本諸下列基本理念,推動、辦理地方創生事務,以創造地區、住民及就業三者之良性互動及循環:
一、因應各該地區地理、人文特色及現階段發展、所處狀況,營造得以發揮該地區特有魅力之未來發展環境,令其地區住民得以因而享受多元、特色之生活環境。
二、配合前款生活環境之營造,建置、整備得以滿足其需求之企業於其事業活動推展過程中所需之產業、經濟發展設施及措施。
三、創造誘因以鼓勵符合地方創生需求之企業的新創或既有企業的存續及發展,藉以創出更多就業機會,吸引都市人口的流入,縮減城鄉差距、平衡區域發展。
四、因應人口老化、少子化及人才流動國際化的進展,擬定及採行得以吸引外國人才協助我國地方創生發展之策略及措施。
五、營造因地方創生之推動而流入之地區居民願意永久居住、落地生根之生活、育兒、教育、休閒、安養等基礎環境及設施。
六、尊重原有地區住民對於當地傳統文化、古蹟、生態環境保存之意願與需求。
七、檢討阻礙或不適宜地方創生需求之法規,並即時予以修正。
八、善用地方創生企業、地方創生團體等民間企業及團體,規劃、協助地方創生事務之推動。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考量人口老化程度、人口分布狀況、地區產業發展情形及其他情事,每四年訂定地方創生發展策略綱領。
第一期地方創生發展策略綱領,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提出。
主管機關於擬定各期地方創生發展策略綱領時,應參酌各級地方政府、地方創生團體、地方創生企業之意見,並經地方創生全國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
前項之地方創生全國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
第六條 地方創生發展策略綱領,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地方人口老化、人口分布情形、城鄉差距、就業狀況及經濟發展不均之現況與檢討。
二、國家地方創生發展之總目標、施政方針、推動策略、資源投入及預算編列之規劃。
三、中央政府各部門配合地方創生發展及推動,應有之施政方針理念、策略及規劃。
四、各級地方政府配合地方創生發展及推動,應有之施政方針理念、策略及規劃。
五、其他有關地方創生發展及推動之事項。
第七條 第一級地方政府得就其所轄區域,每四年擬定地方創生綜合發展計畫後,送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之地方創生綜合發展計畫,應參酌前條之地方創生發展策略綱領擬定之。
第二級地方政府於擬定地方創生計畫時,應參酌第一項之地方創生綜合發展計畫。
主管機關於審核地方創生計畫時,應參酌第一項之地方創生綜合發展計畫。
第一級地方政府及執行地方創生計畫之第二級地方政府,應設置地方創生專責單位或人員,統籌機關內外地方創生事務之辦理及聯繫事宜。
第八條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二章 地方創生計畫
第九條 第二級地方政府得單獨或與地方創生企業、地方創生團體共同擬定地方創生計畫,經第一級地方政府機關表示意見後,送主管機關審核。
地方創生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地方人口結構、就業狀況、經濟發展現況、特定自然景觀、人文環境、地方特色、地方特有資源及其他涉及地方區域發展事項之說明及檢討。
二、為解決地方發展困境、發展地方特色產業等,應推動之地方創生方案之策略、內容及時程規劃。
三、前項地方創生方案與第一項地方發展現況之關連性及必要性。
四、地方創生方案推動整體所需經費、請求中央及第一級地方政府補助之經費、第二級地方政府為此之預算編列、地方創生企業及地方創生團體之配合款。
五、與地方創生企業、地方創生團體之合作約定或契約內容。
六、地方創生方案推動、實施過程中,對於原有傳統文化、古蹟、生態環境可能造成之衝擊及其因應措施。
七、地方創生方案預期達成之效益及其衡量基準。
八、地方創生方案推動、實施過程中,可能抵觸之法規條文或因該等法規條文存在,導致地方創生方案將無法有效推動、落實者,該等法規條文之適用分析、排除適用之範圍及必要性。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地方創生計畫之申請、審查項目、審查基準、變更、延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就前條地方創生計畫之申請、第十二條之計畫變更申請及第十三條之計畫延展申請,應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之。
前項審查會議之成員,應至少包含地方創生計畫執行時所涉及之第一級地方政府代表、中央政府相關部門代表、相關產業之學界及業界代表、地方創生團體代表。
第一項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會議成員應予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地方創生計畫申請案件後六個月內,做成核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並將其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或闡明其他必要事項者,前項審查期間自文件齊備或事項闡明後之次日起算。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核准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地方創生計畫內容、實施時程。
二、調整或變更中央及第一級地方政府經費補助之數額、地方創生企業或地方創生團體配合款之數額。
三、限定得參與地方創生計畫實施者之資格。
四、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核准之地方創生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主管機關對於地方創生計畫變更之申請,應於受理申請後六十日內,做成核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並將其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申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現行計畫實施之進度及狀況。
二、依照現行計畫繼續執行將會遭遇之困難及問題點。
三、對應前款可能之解決方案。
四、計畫變更之具體內容。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規定準用之。
第十三條 地方創生計畫之實施,有延展其實施期間之必要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計畫實施時程之延展。
前項申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現行計畫實施之進度及狀況。
二、計畫延展之必要性及期間。
三、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事項。
主管機關對於地方創生計畫實施期間延展之申請,應於受理申請後九十日內,做成核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並將其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規定準用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核准地方創生計畫之申請時,確認依據第九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記載及分析,確有必要於地方創生計畫實施過程中,排除該等法規之適用者,應於核准地方創生計畫後六十日內,會同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以修正本條例之方式,向行政院提出法規修正案、排除該等法規適用於依本條例核准之地方創生計畫之實施及其相關行為。
第十五條 特定地區因其人口老化、外移等情事嚴重,致其地方發展嚴重落後而有迫切推動地方創生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指定該地區為地方創生特區,於諮詢相關地方政府及中央部會之意見後,依職權擬定該地區之地方創生計畫,其計畫推行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預算支應之。
地方創生特區之認定標準及程序、其地方創生計畫之擬定、變更及延展等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依第一項擬定之計畫。
依第一項擬定之地方創生計畫,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存在時,由主管機關會同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地方創生專屬網頁,並將依第十一條規定核准、依前條規定擬定之地方創生計畫,於計畫實施期間中,將其地方創生計畫內容、實施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規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該網頁。
地方創生計畫經核准變更或延展者,亦同。
第三章 地方創生基金
第十七條 為確保地方創生事務之持續推動,以確實、有效實現地方創生之基本理念及目標,行政院應設置地方創生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撥充。
二、其他專案基金撥充。
三、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第十八條 地方創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地方創生計畫執行之補助及其審查、執行績效考核等事項之辦理。
二、地方創生發展策略綱領擬定所需各項調查、統計等之辦理。
三、第七條第一項之地方創生綜合發展計畫之擬定所需各項調查、統計等之辦理。
四、地方創生相關研究之辦理。。
五、地方創生企業、地方創生團體等之獎勵與補助。
六、地方創生國際交流、合作之推動。
七、地方創生事務及其推展之教育、廣宣及訓練等之辦理。
八、其他為促進地方創生事務發展及推動之必要支出。
第十九條 除前條規定外,地方創生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地方創生發展策略綱領之規劃及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且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其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章 地方創生企業、地方創生團體及地方創生教育
第二十條 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中小企業,得向執行地方創生計畫之第二級地方政府申請,以其事業活動有利於地方創生計畫之規劃、推動及執行,而核定為地方創生企業。
地方創生企業於其事業活動推展、業務經營過程中,得使用地方創生企業之名稱。
第一項地方創生企業之核定標準、要件、程序、期間、核定之終止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第一項核定或經依前項辦法終止其核定後,使用地方創生企業之名稱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停止使用該名稱;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或停止使用後發生再有使用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公司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商業登記。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以專門投資地方創生企業為目的之創業投資事業的設立。
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資金規模、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為開拓地方創生企業於展開其事業活動時所需資金來源,並促進全體國民對於地方創生之理解及認同,主管機關應商同證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地方創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平台,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前項平台之設立、募集及發行程序、募資金額上限、投資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地方創生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且置有地方創生相關專業人員執行地方創生事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評定為優良地方創生團體。
優良地方創生團體之評定程序、要件、資格、評定存續期間、優良評定之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第一項評定或依前項辦法規定終止其評定後,使用優良地方創生團體之名稱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停止使用該名稱;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或停止使用後發生再使用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團體之主管機關解任其代表人或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四條 優良地方創生團體得受主管機關或地方創生計畫執行單位之委託,辦理本條例規定事務或地方創生計畫之執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前項委託事務之範圍、程序、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協商教育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於大專院校內,開設生地方創生課程,並鼓勵地方創生之實地實習,以促進對地方創生理念之理解,提高對地方創生之認同。
前項課程及實習之實施,得與優良地方創生團體合作辦理,其合作辦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教育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大專院校,與其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合作,規劃、推動地方創生事務、執行地方創生計畫。
教育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選拔地方創生推動績優大專院校,給予獎勵。
前項之選拔、獎勵辦法,由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租稅及金融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地方創生企業於地方創生計畫執行期間中,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 地方創生企業於地方創生計畫執行期間中,最高得減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創生特區之地方創生企業,於地方創生計畫執行期間中,最高得減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五十。
前二項減徵之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減徵比例、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地方創生企業設立或其後之增資所取得之該企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其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期間達二年以上者,得於地方創生計畫執行期間中,以其取得該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於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之地方創生企業為地方創生特區中之地方創生企業者,得扣減之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該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四十限度內。
前二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地方創生計畫執行期間中,因贈與或繼承而取得地方創生企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並同時滿足下列各款情形者,得以十年為最大期限申請延期繳納該股份或出資額之贈與稅或遺產稅:
一、緩繳期間內持續擔任企業之代表人。
二、緩繳期間內維持其企業雇用人數不低於受贈或繼承前企業雇用人數百分之七十。
三、緩繳期間內繼續持有該股份或出資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其應繳稅額:
一、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延期繳納期間內死亡者。
二、企業進入破產程序或特別清算程序者。
三、繼承人或受贈人將其股份或出資額全數贈與給第三人,該第三人符合前項得申請延期繳納稅額之資格者。
前二項延期繳納或免繳贈與稅或遺產稅之期間、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分期方式、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地方創生計畫執行期間中,供地方創生企業之事業活動或業務經營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程序及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第一級地方政府擬定,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捐贈地方創生基金者,其價款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個人或營利事業捐贈執行地方創生計畫之第二級政府者,其價款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二項抵減之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額度與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協同金融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鼓勵地方金融機構參與地方創生計畫之規劃及執行,開辦地方創生企業專案融資,發揮經濟與金融二者的良性互動及循環。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開辦地方創生企業信用保證專案,協助地方創生企業順利取得營運所需資金,促進地方創生計畫之有效執行及落實。
第六章 地方創生計畫之執行、終止、停止補助及報告
第三十五條 地方創生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
一、計畫執行逾越或偏離主管機關核准之內容。
二、計畫執行已對或將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三、計畫執行已預期難能達成原訂計畫目標。
四、計畫執行有危害地區住民之生命、健康、財產之虞。
地方創生計畫執行單位未於前項期限內採取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對該計畫之補助或終止該計畫之核准。
主管機關依前項停止補助或終止計畫之核准時,應將其決定日期、主旨及原因,公告於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網頁。
第三十六條 地方創生計畫執行單位應於計畫執行期間結束後九十日內,提出計畫執行報告檢送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目標之說明。
二、計畫執行過程。
三、計畫執行成效。
四、計畫未能達成預定目標或預期效益時之檢討及未來改進措施及展望。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之報告,公告於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網頁。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經依第十四條程序而由行政院提請立法院審議之本條例修正案,經第一讀會後,應逕付二讀,不適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經前條通過之法律修正案,於地方創生計畫執行結束後,確認其施行具有社會妥當性及合理性且未對公共利益造成不當影響,而認有必要全國各地一體適用者,主管機關應協調法規主管機關提出直接修正該法規之法律修正案。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